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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各单位,市驻区各单位,各镇(街道),区直管企业: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1月3日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合作区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相关行业人员以及重点发展产业的住房困难人员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科学布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重大事项的协调决策,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区住建水务部门区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由区组织人事、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公共事业、住建水务(以下简称区住房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土地整备等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派出机构,各镇(街道),深汕投控集团公司、深汕城投公司、深汕景观园林工程公司、深汕人才安居公司以及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建设筹集主体等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是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标准和配套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分配工作。

  区组织人事、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科创经服、公共事业、土地整备、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派出机构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管委会确定的各类企业、社会组织等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区住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任务。

  通过新供应用地、“三旧”改造等方式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住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在编制合作区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渠道。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统筹做好教育、医疗、交通等设施用地的规划布局,并征求区公共事业部门、区住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派出机构等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供应:

  (一)产权归政府的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二)产权归区管委会确定的投资主体的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用地为签发划拨决定书,下同)或者补充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住房类型以及产权、规划设计条件、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其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及合作区相关规定确定;提高容积率部分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渠道建设筹集:

  (一)新供应建设用地建设;

  (二)原农村集体用地建设;

  (三)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轨道交通用地建设;

  (四)“三旧”改造建设和配建;

  (五)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条新供应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为主。新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部分可以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可以变更用途后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新供应及已供应的交通场站、变电站和消防站等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满足中远期业务发展需要、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超过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面积的,土地用途仍按照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市政交通设施的主导功能确定。

  轨道交通用地(含车辆段、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在符合规划且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住房建设,其中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及类型结合项目实际合理确定。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区发改财政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监管协议书制度,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附件,其内容包括建设标准、收购或者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监督要求等。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建设标准包括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装修标准等。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绿色健康、智慧人文的原则,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满足绿色建筑、海绵城市、无障碍设计等要求。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以六十平方米以下为主。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报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时应就项目方案设计等相关文件同步取得区住房主管部门意见,区住房主管部门将相关意见反馈开发建设单位时,应同步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通过设置围墙等隔离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区别对待。

  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建造要求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

  第十五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配置文化娱乐、体育、社康中心、养老、托幼等设施,并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完善周边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服务、市政基础等设施。区管委会组织公共事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配套设施与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项目周边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区住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协议书对项目进行符合性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不符合监管协议书要求的,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章 分配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面向个人配租和定向配租相结合的制度。面向个人配租的,由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面向基本公共服务行业以及合作区重点发展产业职工定向配租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定向配租给重点企事业单位或者经区管委会批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合作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经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

  区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以下简称配租单位)根据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主住房管部门备案,并以通告的形式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组织选房,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线上或者线下选房,具体方式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为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以下简称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左右。其中,面向经深圳市民政部门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下简称低保边缘家庭)配租的,租金为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左右。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调整,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市场参考租金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参考租金变化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相应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申请人配偶具有深圳市(含合作区)户籍或者持有深圳市(含合作区)有效居住证的,享受配租面积;申请人配偶为现役军人或者满六十周岁以上,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享受配租面积,不受户籍或者居住证的限制。

  申请人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人父母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

  投靠子女取得合作区户籍的居民,不能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合作区户籍(需提供户籍证明文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含合作区)户籍,但现役军人或者就读全日制学校期间将户籍迁出深圳市(含合作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不受户籍限制;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合作区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一年以内未在合作区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正在合作区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配偶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面向个人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配租单位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区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结果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四)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合格申请人进行选房;

  (五)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租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期不超过三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三十日以内,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区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家庭的,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租,或者通过住房租赁补贴应保尽保。

  特殊家庭和有三个以上子女的家庭(至少有一个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下同)纳入选房名单的,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房。

  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房源情况分批确定一定数量房源优先配租给退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和残疾人,具备条件的,区住房主管部门也可以确定一定数量房源面向其他特殊家庭、有三个以上子女的家庭优先配租。

  第二十六条配租单位可以结合房源情况,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标准:

  (一)单身居民配租建筑面积为三十五平方米左右;

  (二)两人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为五十平方米左右;

  (三)三人以上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为六十平方米左右。

  建筑面积超过七十平方米的房源,优先面向五人以上家庭配租,根据供需情况也可以面向四人家庭配租。

  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配租房源情况,对有三个以上子女的家庭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总人数予以确定。经认定的失独家庭,按照其失独前的家庭人口数确定配租建筑面积。

  申请人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对职工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对定向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履行对入住职工的管理责任,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职工退出住房,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合规使用。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住房专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分配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人单位配租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住房主管部门通过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配租通告;

  (二)用人单位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向区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区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资格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名单;

  (四)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合格申请单位进行选房;

  (五)选定住房后,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租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期不超过三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三十日以内,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区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单位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以下用人单位之一的职工:

  1.合作区内保障公交、环卫等社会基本公共服务的行业单位;

  2.经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初选并报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点发展产业单位。

  (二)职工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合作区拥有自有住房,在申请受理之日前一年以内未在合作区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三)职工及共同申请人均未正在合作区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需提供与就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职单位出具的在合作区任职的正式文件。

  前款所称共同申请人的范围,原则上不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职工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面积。同一套住房可以集中居住的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常态化受理和审核”方式配租,具体配租流程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租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以内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区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在承租期间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应当重新确定申请人,新确定的申请人可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条件的限制。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新确定的申请人在续租时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条件的限制。

  申请人在承租期间离异的,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一方继续承租。离异双方均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其中一方继续承租。

  第三十四条承租期间,因申请人家庭人口数增加需要提高配租面积标准的,可以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人口数减少不再符合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的,可以继续承租至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申请续租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情况调整相应面积标准的房源,或者对超出配租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情形的,可以申请减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配偶经深圳市卫生健康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生活困难老年人的;

  (二)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属经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为残疾人的;

  (三)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原基建工程兵的;

  (四)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五至十级残疾军人的;

  (五)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认定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或者因公殉职的基层干部家属的;

  (六)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全额免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一)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有经深圳市民政部门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

  (二)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烈士遗属或者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

  (三)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经深圳市民政部门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且有经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的一至二级残疾人;

  (四)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因遭受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可以参照低保家庭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以内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区住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变更入住职工的,应当及时向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区住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入住。

  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区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变更。信息变更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要求入住职工腾退住房,重新安排给本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经区住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因入住职工家庭人口数增加需要提高配租面积标准的,可以由用人单位为该类职工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入住职工在合作区拥有自有住房的,应当主动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延期腾退的,应当经用人单位同意,且延期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后六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承租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全部家庭成员均不再具有深圳市(含合作区)户籍的;

  (二)因购买、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合作区拥有自有住房的;

  (三)正在合作区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本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八个月。其中,前六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上述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以内退回住房。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注册地址迁出合作区的;

  (四)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被取消定向配租资格的,自租赁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向非本单位人员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或者备案的入住职工与实际入住职工不相符的;

  (四)未及时查处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

  (五)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七)擅自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用人单位有上述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收回违法或者违约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情节严重的,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按期腾退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依法收回住房,并依法依规收取逾期腾退或者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等有关当事人、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农村非商品住宅、商品住房;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三)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住房租赁补贴,是指面向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居民发放的货币补贴;

  (五)承租家庭,是指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不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家庭包括:

  (一)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经深圳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二)经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属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属消防救援人员或者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五)属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且可以进行社会安置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六)经深圳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区公共事业部门认定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或者申请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单亲家庭、单身居民;

  (八)经国家、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或者区管委会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广东省道德模范或者深圳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经深圳市总工会认定的深圳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一)经深圳市民政部门或者区统战社会建设部门认定为支出型困难家庭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居民;

  (十二)经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家庭。

  第五十条合作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对人才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各种保障性住房的类型进行适当调整,具体由区住房主管部门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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